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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49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景宁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在丽水市X镇玻璃纤维厂附近的路上,用啤酒瓶击中柳某乙头部,致其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因对被害人柳某乙拖欠其工资而怀恨在心。200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在丽水市X镇玻璃纤维厂附近的路上,用啤酒瓶击中柳某乙的头部。经法医鉴定,柳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柳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证人柳某甲、夏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26日起至2003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子勇

二00三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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