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进行了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徐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卖给辽宁省阜新煤矿石热电厂一批电动葫芦,后经二人清算,王某某欠徐某某人民币x元,后偿还x元,下余x元,经催要王某某未偿还,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x元。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实际上欠徐某某6300元而不是x元,不同意偿还。
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王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写的证明条,内容为:阜新货款由王某某给徐某某肆万叁仟元,年底还清。据此徐某某证明王某某欠款属实。
对该份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于2005年4月份与辽宁省阜新煤矿石热电厂签订了一宗起重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资金周转问题,王某某与徐某某合伙,共同出资经营。后来二人经清算,王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为徐某某写一份证明条,内容为:“阜新货款由王某某给徐某某肆万叁仟元,年底还清。”后经催要,王某某偿还给徐某某8000元,另外徐某某同意折抵税款2000元。剩余欠款x元,王某某拒不偿还,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徐某某与王某某经清算后,王某某为徐某某出具了证明条,足以证明王某某欠徐某某x元人民币的事实。徐某某认可王某某偿还8000元及同意折抵自己负担税款2000元,应予以从总欠款中减掉。故对徐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x元人民币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其只欠徐某某6300元,而不欠x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大鹏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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