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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

被告:黄某乙,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8月13日在蕉城区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现就读于蕉城区X镇二小幼儿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婚后夫妻感情融洽,现因原告怀孕婚生子期间双方感情逐渐冷淡,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2009年12月13日被告还动手殴打身孕的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也未曾跟原告联系过,分娩婚生子住院时被告也没来探望,且连分娩婚生子住院期间的费用都由原告支付。婚生女也不让原告探望,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情分已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由被告承担原告怀孕婚生子期间的营养费、住院费及婚生子出生至今的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黄某乙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双方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对婚生子的取名和承担原告怀孕婚生子期间的营养费、住院费及婚生子出生至今的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存在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怀孕婚生子期间的营养费、住院费及婚生子出生至今的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及对婚生子的取名的问题。本院查明,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费用的主张仅有本人的陈某,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婚生子的取名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今后若有争议,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就子女抚养和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即婚生女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婚生子(未取名)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黄某乙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婚生子(X年X月X日出生,未取名)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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