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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2539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为公司新购置的长安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2008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新兵驾驶投保车辆沿任丘路由西向东行至油田技校家属院门口时,不慎与步行的刘回华相撞,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司机肇事逃逸为由拒赔,但逃逸并非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条例第24条第3项:交通事故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最终赔偿责任人还是交通肇事逃逸者,保险公司只负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不应承担除抢救费用外的其它费用。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具有社会不道德性。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的豫J-x长安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08年12月28日,原告司机刘新兵驾驶投保车辆沿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油田技校家属院门口处与步行的刘回华在人行横道处相撞。事故发生后,刘回华被送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6元。2009年1月7日,刘回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兵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回华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原告赔偿完毕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司机逃逸为由,不予理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死者刘回华之子韩筑宾生于1992年10月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度吉林省农民人均收入为4932.74元/年,2008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443.24元/年,2008年度吉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保险条款第十条免责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列明该情形属于免赔的情形,且被告也未提供投保时其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的内容、专业术语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已支出的赔偿进行核定。对于死者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x.16元,已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按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赔偿。对于丧葬费,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x元/2=x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共计4932.74元×20年=x.8元;对于被抚养人韩筑宾的生活费,应为3443.24元×2年=6886.48元,以上三项共计x.28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应按保险金额x元赔偿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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