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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友与邢二孩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二孩又名邢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邢二孩债权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审理了此案。

原审认定:2007年4月13日,因琐事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经郏县X乡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2007年4月X号上午9点左右,城关镇X村邢英建在法院内,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撕打中邢英建把王某某打成轻伤,经鉴定后,王某某属轻伤。为增进团结,搞好邻里关系,经双方同意自愿调解处理,达成协议:一、打架邢英建负主要责任。二、王某某因看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一次给王某某x元,队里分的征地款6440元也不要了。三、王某某自愿写出撤诉书,不追究邢英建的法律责任。四、王某某再看病的医疗费自负。五、以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相互追纠一切法律责任。六、此协议一次性处理到底,永久不能再提,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签名捺印后为证生效。当事人:王某某、邢英建,调解人杨××、王××、李××。被告提交王某某在王某乡派出所写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邢英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x元整,陆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今领人王某某,2008年9月X号。原告王某某对该领条无异议。2008年9月16日王某某写撤诉书一份,内容为:“撤诉书,我叫王某某,男,现年64岁,住郏县城关大观堂第四居民组。关于邢英建打我致轻伤一事,我自愿撤回上诉,永远不再追究邢二孩(又名叫某英建)的法律责任。撤诉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原告王某某2009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将其打成轻伤赔偿款的下余款项1110元。2、为讨要1110元款所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2660元。同时原告王某某提供郏县X镇X街居委会、郏县X镇X街X组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证明邢英建,也叫邢二孩,他父邢××,在2007年度,在组里应分到征地补偿款是二口人得款2820元(每人1610元),青苗费是400元,小女××出门后,没地本组给分500元,合计总款为3720元”。被告邢二孩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三位证人出庭证明此事在派出所的调解情况及本组征地款补偿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266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二孩发生纠纷,邢二孩将王某某打成轻伤,已经公安部门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履行,王某某自愿不再追究邢二孩的法律责任,在公安部门且已撤诉。此伤害纠纷已经公安部门处理到底。现王某某诉到法院再次要求邢二孩赔偿,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相关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理由是: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调解性质,且被上诉人邢二孩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内容,致使我的权利无法实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民事调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法定义务,致使对方的权利无法实现,另一方有权通过诉讼获得救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错误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邢二孩答辩称:王某某诉我欠他1110元不符合事实,赔他的钱已经给够了,他给我打的有收条,还有协议书为证。一审判的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邢二孩发生纠纷,邢二孩将王某某打成轻伤,经公安部门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因履行调解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对此案应予以审理,以查明邢二孩是否完全履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否按协议向王某某支付王某某主张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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