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无感情基础,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夫妻义务,夫权思想严重,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2009年5月5日清河乡民调委员会对石某某的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如果双方没有感情就不可能一起生活近40年,我无论如何也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身份,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7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两女,现都已成年,原告张某甲于2005年6月份外出打工。2009年5月12日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于2008年3月份因心脏病、脑梗塞导致全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走过近四十年风雨历程,生育一男二女都已成家立业,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又因被告现生活不能自理,作为妻子张某甲有扶助、照顾被告石某某生活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李新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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