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被告承建某工地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发放民工工资,同时向原告租用钢架管租金为x余元,期间归还了部份借款。2005年9月双方结算确认总欠款为x元,经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承某工地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向原告租用钢架管共计租金x元,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2005年9月份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共差欠原告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被告易某某自愿于200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即4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永红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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