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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545号

原告郑某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永和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松山,河南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原告郑某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跨越时空迪吧期间,因经营需要,由原告供应百威系列啤酒。原告每次均能根据被告要求及时并保质保量的为其供应上述商品。但自2006年5月至今,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639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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