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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结婚,2008年下半年,原告拿出人民币8000元给被告建房,2009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以此补偿原告2008年借款给被告建房的费用,但至今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x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龙某某答辩称:1、2008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在2008年下半年,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所建的房屋,也是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后因违章被拆,作为共同共有人原、被告要共担风险,所以被告不存在要偿还原告的x元。2、被告在离婚协议第二条承诺自愿赠与原告x元,已于当晚以现金的形式全部给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龙某某自愿给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x元整。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龙某某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人民币x元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某自愿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林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林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红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宾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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