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某的已故丈夫徐某岭生前系汽运三公司的职工。1994年3月,徐某岭在单位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当时马某某尚不足44周岁。汽运三公司每月支付马某某20元至1999年。自2000年以后汽运三公司称因经营困难未再支付。2008年马某某申请了仲裁,申诉请求:1.要求汽运三公司给付2000年元月至今的遗属补助金6450元,加付50%的补偿金3225元;2.从今往后按国家政策每月足额发放遗属补助金;3.赔偿申诉人8年来找单位领补助金所花费用1600元。2008年7月31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汽运三公司补发马某某2000年至2002年遗属生活补助费720元;2.汽运三公司补发马某某2003年至2007年6月遗属生活补助费3780元(70元/月);3.汽运三公司补发马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遗属生活补助费1950元(150元/月);4.汽运三公司今后应依法按月足额支付马某某遗属生活补助费。汽运三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马某某的丈夫徐某岭在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依法应视同工伤,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具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年满55周岁”条件之一方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汽运三公司虽然在2000年之前每月支付其20元,但双方对是否属遗属补助有争议,马某某亦无证据证明20元/月属于遗属补助费的性质。汽运三公司对其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虽依法具有发放抚恤金的义务,但马某某在其丈夫死亡时尚不满44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具备领取遗属补助费的相关条件,多年来其供养条件是否发行了变化亦无向法庭举证,故其要求汽运三公司给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申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马某某要求汽运三公司发放及补发遗属补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丈夫徐某岭于1994年3月在工作时死亡,当时被上诉人以非因工死亡进行了处理,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月发给上诉人生活补助费20元。原审认定徐某岭的死亡视为工伤,并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属于认定错误。徐某岭死亡后,被上诉人按当时的河南省《关于调整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险字(1992)X号的规定,对上诉人每月发放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20元,原审判决置上述政策于不顾,武断认定为工伤,径行裁判上诉人败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0年至今的遗属补助金6450元,加付补偿金3225元,共计9675元。今后按国家政策每月足额发放。
汽运三公司答辩称,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X号令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可知,遗属领养抚恤金的条件是男配偶年满60周岁,女配偶年满55周岁。当时徐某岭死亡时,上诉人不符合领取遗属抚恤金的条件。单位只是考虑其家在农村,每月给上诉人发了20元补助,后来单位经营困难且进行了改制,停发这20元是正常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配偶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是,在职工死亡30日内男配偶年满60周岁,女配偶年满55周岁。根据该规定精神,因上诉人马某某在其丈夫徐某岭1994年3月死亡时尚不足44周岁,不应当享受遗属补助生活费。因此,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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