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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盛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防,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翟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盛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张某乙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月7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4月16日由审判员刘某良、禄东升、张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防、被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诉称,2008年2月8日14时,被告盛某某驾驶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许开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毛里村东头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及其乘车人原告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盛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部分损失,但是,其它损失拒不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已经支付原告x元,愿意予以合理赔偿。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盛某某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车辆的营运人,也不是侵权人,被告盛某某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并不实际占有、使用事故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双方是主次责任,原告王某甲也是侵权人,原告放弃对王某甲的诉讼,对其它被告也应当放弃诉讼。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双方是主次责任,原告王某甲也是侵权人,原告放弃对王某甲的诉讼,对其他被告也应当放弃诉讼。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愿意承担5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是农业户口。

3、原告王某甲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原告张某乙诊断证明二份;二原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到损害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其支出x.15元医疗费的事实。

4、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00元的事实。

5、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三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程度及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6、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和河南省人均寿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和次数。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事故押金条一份、原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盛某某在交警队缴纳押金x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手续一组,证明事故车辆的买卖、使用及实际占有情况,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3、保险合同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和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损失项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中的原告张某乙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会诊记录、一日清单一组、原告王某甲诊断证明一份、证据5和6的真实性、证据7中的公交车票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盛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盛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票据存在重复,止痛棒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乙在许昌魏都医院的两份医疗费票据住院日期重复、金额重复计算,故只采信一份票据,原告其余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止痛棒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拖车费票据没有显示车牌号,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本身无号牌,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中的出租车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合理。本院结合二原告住院日期酌定支持其中的1000元交通费票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8日14时0分,被告盛某某驾驶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许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里村东头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6300.79元,经诊断伤情为:左大腿左膝擦挫伤并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张某乙住院治疗146天,共支出医疗费x.26元,经诊断伤情为:1、左足截肢术后皮肤感染;2、晚孕先兆早产;3、右胫骨下段骨折。2008年2月29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原告张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原告各自支出鉴定费500元。2009年3月19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张某乙目前的伤残情况,需安装硅胶半足。我中心目前安装的硅胶半足单价为贰仟贰佰元(2200元)和陆仟叁佰元(6300元),硅胶半足使用年限为一年,其中贰仟贰佰元的硅胶半足为国产普及型硅胶半足,安装硅胶半足每次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安装半足需要专人陪护。”2009年3月27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乙左足1-5趾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某乙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某甲支出拖车费100元。二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盛某某已经支付原告x元。

另查,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7日为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不计免赔。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与被告盛某某订立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将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卖与被告盛某某。原告张某乙的女儿王某燠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张俊停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谢喜兰于X年X月X日出生。张俊停、谢喜兰共有子女3人:张燕超、张某乙、张燕芳。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张燕超护理、张某乙住院期间由张燕芳护理,王某甲、张某乙、张俊停、谢喜兰、张燕超、张燕芳都是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和原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盛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已经将车辆卖与被告盛某某,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00.79元、误工费(23天×4454元╱年=)281元、护理费(23天×4454元╱年=)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元╱天=)230元、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鉴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6元、误工费(412天×4454元╱年=)5027元、护理费(146天×4454元╱年=)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天×10元╱天=)1460元、营养费(146天×10元╱天=)14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年×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20年×2人×1╱3份额×20%+3044元╱年×18年×1╱2份额×20%)、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目前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为:2200元/次×51次=)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00元、更换假肢所需交通费(30元/次×4次/年×51次=)61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明确为x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乙残疾、其女儿早产,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核定张某乙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共计x.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94元(x.05×70%=),共计x.94元。二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1260元,因被告盛某某已经支付原告x元,因此,被告盛某某不再作赔偿,被告盛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x元,由原告在得到上述保险赔偿后返还给盛某某。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乙损失共计x.94元(执行时将此款扣除x元支付给被告盛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383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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