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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13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冯某(已判刑)与朱斌(另案处理)到深圳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二手车,通过被告人王某等人介绍,冯某电话联系上肖斌,并于2006年9月20日从肖斌处以4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本田轿车。2006年9月22日,冯某、朱斌驾驶该车经京珠高速公路返程行至湖南省岳阳市一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冯某购买的广州本田轿车系2006年9月16日余××在信阳市X区价格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为209000元。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介绍冯某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冯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余××的陈述和收条,证人罗××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清单及信息资料和照片、抓获经过,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视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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