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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1201号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董贵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某,林某甲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称,林某甲于2008年9月15日因家中有事为由借款3000元,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归还欠款3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

林某甲辩称,所借的是工资款,结算时已从工资中扣除,再起诉讨要属无理请求,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林某甲借给宋某某3000元现金,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3000元,林某甲,2008年9月15日”,经催要未偿还,宋某某诉至本院,林某甲称系借的工资款,但借据未载明此项内容,亦未提供出冲抵该款项的手续。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林某甲借宋某某款3000元,宋某某有借据为凭,依法林某甲应予偿还,但宋某某主张支付利息,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付。林某甲称所借款用工资冲抵,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某某款3000元。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甲承担30元,宋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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