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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益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郑州益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上诉人郑州益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振、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机械“Px配料机”和“x搅拌机”各一台,共计价值x元。当时被告付款2.5万元,下欠款项被告出具欠条称:“今欠750搅拌机货款计伍万陆仟元整,如到期不还罚款1000元。注2008年12月15日左右还;总货款柒万陆仟元,已付贰万元。被告将机器运至工地后,发现这次购买的两台机器与前期买的同为原告生产的同样型号的另两台机器外形尺寸不同;前期买的大,这次买的小;运转时主皮带轮松某,噪音大,效率低,甚至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要求原告维修,调换被原告拒绝,被告拒付下欠货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被告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前后生产销售的型号同为“x砼”配料机2台和“x”混凝土搅拌机2台质量给予司法鉴定,委托鉴定内容为:1、主皮带轮松某,主轴间隙过大、松某、不能正常使用;2、标明尺寸与实际产品不符。经现场勘验和综合分析鉴定,结论为:1、前期买的1#配料机和这次买的2#配料机外形尺寸不一样,1#配料机长宽尺寸大于2#配料机,两台配料机均与《益源机械》宣传手册中的x型砼配料机技术参数不符。两台配料机的结构形式有所不同;2、1#配料机出料口横截面积大于2#配料机,在两台配料机的皮带输送机转速相同的情况下,相同单位时间内1#配料机出料口输出量大于2#配料机的输出量,即1#配料机的生产效率大于2#配料机;3、2#搅拌机的减速机输入轴直径与皮带轮轴孔直径的配合尺寸不符合有关国标的规定要求,轴轮间隙过大,造成了键槽和键的早期损坏(滚键)而不能正常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印制并向社会发出的《益源机械》宣传册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被告看到该宣传册并向原告订购其产品即承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没有按照自己印制的产品规格标准质量宣传册标明的标准向被告出售合格的产品,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2008年11月20日出售给被告的配料机外形尺寸和出料口明显小于其宣传册中标明的同型号机标准,亦小于被告前期向原告购买的同型号机器,且差距过大;同时购买的搅拌机减速器输入轴直径与皮带轮轴孔直径配合尺寸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而不能正常使用,这些故障缺陷均非维修所能弥补,原告应予更换为符合其《益源机械》宣传册中规定的相同型号的机械标准之后,被告将下欠款项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益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告刘某2008年11月20日购买的x砼配料机一台和x混凝土搅拌机一台更换为符合原告《益源机械》宣传说明书中规定的同类机型号、尺寸质量标准各一台;二、被告刘某于收到原告郑州益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按上述标准更换的机器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下欠原告的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反诉费1225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益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益源公司上诉称:原判采纳违法证据,所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两台配料机的外观尺寸不一致、生产效率不一致的问题,系被上诉人明知且认可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的买卖行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08年11月20日到上诉人公司提货,同时,在鉴定书中有两台配料机的照片,作为一个正常人,一眼即可看出两台设备存在极大差异,仅长度差别在半米左右,结构形式也有极大差别。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当天就发现X号配料机与X号配料机长度不一样,被上诉人使用该配料机达两年之久,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证据中,在2010年5月份,被上诉人仍然在使用该设备,而在2010年5月份上诉人主张某乙款时,又提出该产品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明显系为了拒付货款的强词夺理。上诉人认为从证据来看,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两台设备存在差异是明知的,认可的,并且是经过验收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目的。另外,关于配料机,在司法鉴定书中没有引用任何标准,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中配料机不能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X号搅拌机中减速机轮轴间隙过大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同样不能成立。本案中涉及的设备的生产、交易均发生在2008年11月份,而鉴定意见书却引用2009年发布实施的国家标准,称其不合格。上诉人认为根本不能成立。最基本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而该司法鉴定所却连这一最基本的原则都不明白。该搅拌机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来看,截止2010年5月份仍在使用,间隙过大,是否排除了合理磨损该鉴定意见书也是只字未提,故上诉人认为,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其适用标准错误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机械故障与质量缺陷的根本区别,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成套设备没有法律依据。机械故障依靠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相应措施即可排除,而质量缺陷是产品本身具有的内在的设计或材质错误而依靠修理、更换零部件亦不能有效排除。所谓更换是以退回原来的设备为前提的,上诉人认为,即使搅拌机的减速机轮轴间隙过大,是长期磨损还是出厂即存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是该设备上的一个机械部件存在的机械故障,即便该部件存在故障依靠修理不能解决,也只不过是更换该的部件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成套设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20日购买上诉人机器,上诉人发现机器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经过维修仍不能使用。二、关于机器质量问题,双方在一审时都同意做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质量有问题,鉴定机构适用的标准以鉴定书为准,在鉴定书第七页。上诉人在7日内也未对鉴定结果提异议,被上诉人认为鉴定结果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月4日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混凝土配料机、搅拌机鉴定意见书〉依据国家标准的说明》:混凝土配料机、搅拌机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四款“2#号搅拌机勘验结果分析”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009《产品几何技术规范(GPS)极限与配合公差带和配合的选择》为现行标准,替代GB/x-1999《极限与配合公差带和配合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2009《产品几何技术规范(GPS)极限与配合第2部分:标准公差等级和孔、轴极限偏差表》为现行标准,替代GB/x.4-1999《极限与配合标准公差等级和孔、轴极限偏差表》,新版标准引用部分除了名称“基本尺寸”改为“公称尺寸”外,其余参数没有变动。综上所述,新版国家标准对基孔制优先、常用配合的参数没有变动,依据新老版国家标准均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现行国家标准适用于对委托鉴定标的物的司法鉴定。经质证上诉人益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对该《关于〈混凝土配料机、搅拌机鉴定意见书〉依据国家标准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益源公司印制并向社会发出的《益源机械》宣传册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被上诉人刘某看到该宣传册并向益源公司订购其产品即承诺。双方当事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混凝土配料机、搅拌机鉴定意见书〉依据国家标准的说明》应当予以认定。由于益源公司没有按照自己印制的产品规格标准质量宣传册标明的标准向刘某出售合格的产品,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益源公司2008年11月20日出售给刘某的配料机外形尺寸和出料口明显小于其宣传册中标明的同型号机标准,亦小于刘某前期向益源公司购买的同型号机器,且差距过大;同时购买的搅拌机减速器输入轴直径与皮带轮轴孔直径配合尺寸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而不能正常使用,这些故障缺陷均非维修所能弥补,益源公司应予更换为符合其《益源机械》宣传册中规定的相同型号的机械标准之后,刘某将下欠款项给付益源公司。因此,益源公司主张某乙案中涉及的设备的生产、交易均发生在2008年11月份,而鉴定意见书却引用2009年发布实施的国家标准等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益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樊汴玲

审判员刘某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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