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9年初,被告想购车搞运输,便提出了向原告借钱。原告就在2009年4月20日将x元借给了被告,当时双方还约定了利息,被告为原告写了借据。2009年6月17日,被告突然电话告知原告其发生了事故,导致车毁人亡。原告又给被告筹集x元借款用于处理事故。数月来,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两次借原告款共计x元,但由于借钱购买的车辆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现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因购车搞运输,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所购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又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借原告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对第一笔借款x元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成大立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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