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乾安县人,乾安县工商银行职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喜才、代理检察员吴彦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儿子买楼缺钱,从被害人朱某军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2、2008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虚构为其儿子安排工作缺钱,从被害人冯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元,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3、2008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儿子买楼缺钱,从被害人牛某某处骗取人民币x元,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4、2008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儿子买楼缺钱,从被害人魏某某处骗取人民币x元,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5、2008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小叔子尹某某嫖娼出事用钱,从魏某某的表妹乜某处骗取人民币骗取人民币x元,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6、2008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妹夫松原市体彩中心主任孙某壬能够安排退伍军人到油田工作,从被害人王某娟处骗取好处费人民币x元,赃款扣押返还被害人3000元,其余款项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7、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能为他人办理低保,从被害人李某丁处骗取人民币2000元钱,赃款己返还被害人。
8、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能为他人办理低保,从被害人崔某乙处骗取人民币2000元钱,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9、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能为他人办理低保,从被害人李某戊处骗取人民币3500元钱,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10、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能为他人办理低保,从被害人李某丙处骗取人民币2000元钱,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11、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能为他人办理低保,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元钱,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儿子买楼缺钱,从被害人朱某军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2、2008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虚构为其儿子安排工作缺钱,从被害人冯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元,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3、2008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儿子买楼缺钱,从被害人牛某某处骗取人民币x元,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4、2008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儿子买楼缺钱,从被害人魏某某处骗取人民币x元,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5、2008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小叔子尹某某嫖娼出事用钱,从魏某某的表妹乜某处骗取人民币骗取人民币x元,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6、2008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妹夫松原市体彩中心主任孙某壬能够安排退伍军人到油田工作,从被害人王某娟处骗取好处费人民币x元,赃款扣押返还被害人3000元,其余款项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7、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能为他人办理低保,从被害人李某丁处骗取人民币2000元钱,赃款己返还被害人。
8、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能为他人办理低保,从被害人崔某乙处骗取人民币2000元钱,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9、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能为他人办理低保,从被害人李某戊处骗取人民币3500元钱,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10、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能为他人办理低保,从被害人李某丙处骗取人民币2000元钱,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11、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其能为他人办理低保,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元钱,赃款用于打麻将或买彩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某、魏某某、乜某、牛某某、冯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崔某己、尹某某、孙某庚、钱某、孙某辛、孙某壬的证实,乾安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某11次,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坤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林春颖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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