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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7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李细锋(另案处理)等人在蕉城区X路X号店铺前及该店铺后山的两座空房子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以“天九”牌形式进行赌博,并向庄家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期间,李细锋雇佣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从事看场、望风及抽头钱等事务。2010年1月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被告人林某某受雇25天,非法获利2700元;被告人黄某乙受雇17天,非法获利195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2700元;被告人黄某乙退出赃款1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连××、谢××、林××、李××、倪××、孙××、蒋××、钟××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均受雇于他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林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黄某乙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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