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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6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男

委托代理人:郭××,女

原审被告: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沈阳沈北××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沈北新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兴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才玉莹、王志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唐××与××公司、××台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了《大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唐××购买二者联合建设的、位于村X区X号、占地面积l.5亩约999平方米的温室大棚一座。三方共同约定该大棚的价款为20万元,唐××一次性付款,合同还约定,××公司在2009年12月6日将大棚基地交付给唐××使用。该合同的附加条款另约定:产权证的办理计划于2010年5月底之前办完,如因政府原因拖延,则××公司落实完具体时间后再行通知唐××,如因××公司手续不全而导致拖延,则××公司负全责。嗣后,唐××依约将合同价款20万元给付××公司,××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将大棚交付给唐××使用。

另查明,××公司销售大棚时未经过有权机关审批亦无销售手续。再查明,唐××与案外人李××于2009年11月8日各给付案外人杜××6000元二层施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杜××身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杜××的收款行为与××公司、××村民委员会有关。

原审法院认为,唐××与××公司、××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田园大棚基地买卖合同书》时,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亦未取得相关销售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因此,对唐××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唐××要求××公司、××村民委员会返还合同价款20万元并将温室大棚及土地退还给××公司、××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无效,予以支持。关于唐××主张××公司、××村民委员会返还二层工程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公司、××村民委员会有关。故对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村民委员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与沈阳沈北××农业有限公司、沈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田园大棚基地买卖合同书》无效;二、沈阳沈北××农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唐××合同价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唐××和××公司、××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沈阳沈北××农业有限公司、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大棚买卖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保销售给被上诉人唐××的大棚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于2009年签订补充协议,产权证计划于2010年5月前办理完毕。如因政府规划审批问题未能办理,我公司会积极配合政府为业主办理产权。因此对于能否办理下来产权一事,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只是配合政府办理手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签订《大棚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却不能阐述违反了那条法律法规,导致合同无效,故适用法律错误。现被上诉人唐××反悔不想购买,这是一种悔约行为,并不存在合同的无效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给唐××送达应诉传票,上诉人得知被诉一事是2010年10月27日,可是法院2010年10月27日却直接送达的是开庭传票及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开庭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且原审法院未明确告知上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很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唐××辩称,双方是买卖合同,上诉人并无合法手续,该合同无效。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简易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经传唤并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田园大棚基地买卖合同书》1份、《××庄园附加条款》1份、专用收款收据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查明,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唐××与××公司、××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1日所签订的《××田园大棚基地买卖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司、××村民委员会与唐××签订《××田园大棚基地买卖合同书》,将××区X号温室大棚出售给唐××的行为,因××公司、××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取得出售温室大棚的合法手续,系无权处分,该《××田园大棚基地买卖合同书》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公司及××村民委员会应将收取的20万元购大棚款返还给唐××,唐××也应将温室大棚退还给××公司、××村民委员会。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其并无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沈阳沈北××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王志福

审判员才玉莹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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