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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和该车车主张利勋一同由卢氏县X镇驶往卢氏县城,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700M处将横过公路的卢氏县X乡X村当家沟组X岁男童蒙少楠当场撞倒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委托张利勋报警。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审判员杜相良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祝彩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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