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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

被告曹某。

原告郜某因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郜某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7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胜、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心胸狭窄和无端猜疑的毛病便逐渐暴露出来,为此,双方争吵不断,隔阂愈来愈大,曾造成感情破裂分居。1999年原告娘家弟弟意外身亡后,原、被告从获嘉农村迁入焦作居住生活,随着孩子长大,加上毗邻市区有很多打工机会,被告非但没有进取精神打工挣钱养家,而是喝酒度日,喝醉酒后找事踢打辱骂原告,无奈,原告只得打工养家。而被告不是反思自己的过错,而是常常赶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对只要与原告说过话的男工友妄加猜疑,无事生非进而打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身,导致原告2005年与被告分居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曹某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别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有些事实不完全属实,婚后被告在8年前确实打过一次原告,原因是原告在上班时和别人说被告没有出息,被告听说后认为影响了自己的名誉,所以打了原告,近年来并没有再打过原告。另外,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有时候在外卖化妆品和推销保险,为此,双方有时意见不一致时发生过纠纷是事实,同时被告只是有时喝点酒,但并没有酒后打过原告。其次,双方从2005年起确实在分居,但是属于在一个家里住而不在一个房间睡觉和休息。所以,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矛盾和纠纷可以慢慢的化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否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郜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获嘉县民政局的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10日在获嘉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3)财产清单。以此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家庭财产情况。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曹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6月10日在获嘉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2月27日婚生一子曹某生。原、被告双方婚后一度在获嘉县X村居住生活,自1999年原告娘家的弟弟意外身亡后,原、被告从获嘉县X村迁入焦作市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并负责照顾原告的父母。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和纠纷发生,期间,双方曾存在有分居现象。现原告认为双方不断发生矛盾现象,且被告长期缺乏家庭责任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的近年来,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矛盾和纠纷发生,但如果今后双方能够各自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互相体谅和关爱对方,和睦相处,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同时,多为老人和孩子的生活和教育等方面考虑,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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