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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3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三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三、一五0六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徐亦欣(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許富傑(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均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許

富傑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訴人與徐亦欣負責聯繫,而分別販售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石亞倫、洪某、李宏龍、顏維新及張智為等人共計

十次。交易完成後,上訴人與徐亦欣將交易金額交付許富傑後,換取交易

量三分之一之毒品為利潤,供己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七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售賣毒品之犯罪態樣,須買賣雙方合致方足使販賣行

為成立,故此種犯罪,非必僅售賣者一方在主觀上具不斷反覆實行之意圖

,即足成立犯罪。上訴人於四個月之時間內,先後所為十次販賣毒品既遂

及未遂犯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難認為已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不能認係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於理由內詳析論敘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所犯十次販賣

毒品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應認構

成單一之犯罪,原判決以數罪併罰論處,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純係對原判

決就罪數之認定理由所為闡述,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部分,原判

決依上訴人與共同正犯徐亦欣及買受人石亞倫之供述,參酌監聽譯文所示

內容,認買賣雙方已就販賣毒品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上訴人已基於營

利意圖著手販毒行為之實行,僅因事後買受人石亞倫不耐久候先行離去,

致未完成該次交易,該次犯行尚屬未遂,所為論述,核無違法之處。另原

判決既認本次犯行亦係由許富傑提供安非他命,交由上訴人與徐亦欣聯繫

買方後售賣,則理由內謂:本次犯行係「許富傑」備妥毒品前往交付云云

,應係行文簡略,雖有微瑕,然對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

認本件上訴關於此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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