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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郭某某、内黄县石盘屯乡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女,系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军甫,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连),女.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乡政府干部。

一审第三人陈某印,男。

上诉人陈某某因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某某、何军甫、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一审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本案延长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内石行处字(2008)第X号《关于撤销黄庄村陈某某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印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明1985年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及确定边界行政决定》认为:陈某某、陈某印、郭某某的宅基地均为世居老宅,但他们的实际使用面积与1985年石盘屯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第67、68、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不相符;陈某明、郭某某夫妻二人所建房屋虽经中间人调解,但未按调解人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进行建房,造成双方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1985年石盘屯乡人民政府颁发给陈某某的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二、撤销1985年石盘屯乡人民政府颁发给陈某印的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三、撤销1985年石盘屯乡人民政府颁发给陈某明的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四、陈某某与郭某某现住宅基地的北端,以陈某某北屋后墙东北角向东0.30米处为A点,以陈某某北屋前墙东南角向东0.30米处为B点,以郭某某西屋后墙西南角向东0.21米处为C点,A、B点之间拉一线段,B、C点之间拉一线段,线段以西由陈某某使用;五、双方房屋维持现状,待以后翻建时,按各自的界线进行建设。

内黄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分别为陈某某、陈某印、陈某明颁发了X号、X号、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原告郭某某(陈某明之妻,已故)与第三人陈某某双方所争执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郭某某的宅基是与第三人陈某印宅基合并而成,原告郭某某居东,第三人陈某某居西。2001年原告郭某某翻建房屋时与第三人陈某某因宅基地边界发生争执,经中间人调解,原告郭某某将房屋建成,后双方又引起矛盾,2008年9月8日郭某某申请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确定其与第三人陈某某宅基地边界,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2004年12月3日郭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的现场勘验笔录,查明:原告郭某某宅基地北边包括其北屋东墙外封山0.095米至西屋墙外,东西长19.595米,比X号、X号证书上东西20米少0.405米,南边其东墙外至西屋西墙外,东西19.80米,比X号、X号证上东西20米少0.20米;第三人陈某某北边包括其北屋西墙外0.165米封山处向东量至北屋东墙外,东西17.165米,比证书上17.50米少0.335米,南边从陈某某与西邻共同指界处陈某某西屋西南角向东0.50米至郭某某西屋后墙,东西17.15米,比证书上17.50米少0.35米,原告郭某某西屋后墙与第三人陈某某北屋相邻之间有一夹道,夹道北边宽0.42米,南边宽0.31米为双方争议区,现原告郭某某认为争议区内及西屋西南角墙外应有其0.34米滴水用地,北屋东墙外应有0.16米封山用地;第三人陈某某认为争议区内应有其0.30米封山用地,南边郭某某西屋西南角向西占压其宅基地0.21米。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内石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决定,原告郭某某认为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仅以第三人陈某某的主张为依据,将其正在使用的西屋西南角东西0.21米和第三人陈某某北屋墙外0.30米确权给第三人陈某某使用显失公平,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认定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实际使用面积均比宅基地证记载面积少,依据现场勘测笔录对双方宅基地又重新进行了确权,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所依据现场勘测笔录与其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不相符,故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决定。

陈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不应依据2004年12月3日乡土地所作出的现场勘测笔录作为确认根据;二是郭某某与陈某印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未经合法过户登记属非法转让;三是乡政府土地所2004年12月3日作出的现场勘测笔录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是内石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内石行处字(2006)第X号行政决定的依据,该决定已被内黄县政府复议决定所撤销。内石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决定依据的事实依据是2008年10月7日乡土地所作出的指界认定书,该认定书反映了争议土地实际情况。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内黄县X乡政府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决定。

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撤销石盘屯乡政府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行政决定书以陈某某与其住宅西邻家单方的边界指定作为证据处理是错误的。在一审审理中,石盘屯乡政府已将2004年12月3日的现场勘测笔录作为本次诉讼的主要证据向法院提交,该笔录所载双方宅基尺寸与其行政决定明显不吻合。该处理决定危及了郭某某的财产所有权,郭某某在其北屋和西屋建设时,陈某某没有提出重大异议且还到场帮忙建设,在房基列台完毕后却提出异议。经当时干部进行调解,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地界后,郭某某才建好房屋,然而事隔数年后,乡政府再确定边界且确认双方边界线南头在郭某某家已建好的西房内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黄县X乡政府认为:乡政府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料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从本案情况来看,郭某某现住宅占用土地系其家与陈某印宅基合并而成,其实际使用宅基面积及四至亦发生了变化;虽然郭某某、陈某某、陈某印均有1985年4月27日由内黄县X乡政府颁发的使用宅基地证书,证书也载明了各户的宅基长、宽,但都无法证明当时所确认的准确边界在什么地方,是否包括房屋滴水或封山,长宽尺寸是否准确。基于目前状况,就陈某某与郭某某现居住宅之间边界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处理,属于内黄县X乡政府的职责所在,但内黄县X乡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从证据材料和实际情况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双方矛盾解决。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虽有权撤销该机关颁发的使用宅基地证书,但作出的处理决定既认定了陈某某、陈某印、郭某某三户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与1985年记载不相符,并决定撤销该证书,又实际上以陈某某的证书所载长宽尺寸为依据进行确权,相互矛盾,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予以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按照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再依法作出处理。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内黄县X乡政府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由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丽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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