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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粮食总公司与赖忠明腾房纠纷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723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丽水市粮食总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高井弄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成年,汉族,住(略)-X号。

原告浙江省丽水市粮食总公司与被告卢某腾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云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丽水市粮食总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的需要于2003年1月6日起向原告临时租用地处丽水市粮油批发副食品市场489、490、X号店面,期限到2003年2月底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现被告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曾于2003年2月14日、3月19日催促被告搬出租期已满的房屋,故被告没有理由在原告不同意承租的情况下继续占用房屋,被告应无条件搬出。原告该次要求被告腾房也是基于配合丽水市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对丽水市X路的拆迁工作,为了安置拆迁户,故要求被告腾出租期已经届满的房屋,用于安置拆迁对象,希望被告方从大局出发,予以配合。被告原支付的租金截止日为2003年2月底,在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管理费3422元(租金单价以原订单价71.29元×实际占用天数48天)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腾房通知书、收款收据、丽水市建设局文件及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生意的需要向原告临时性承租得(略)、490、X号店面房三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所承租的临时性店面房因城市建设需安置拆迁户,且双方的临时性租赁关系已届满,故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腾出房屋而未履行义务,其行为与理与法不合。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及支付租金的主张,合理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放弃抗辩权,视其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某腾出(略)、490、X号店面房三间交还给原告浙江省丽水市粮食总公司;

二、由被告卢某支付给原告浙江省丽水市粮食总公司租金及管理费3422元(截止至2003年4月18日止);

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云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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