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韩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贵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甲诉称,韩某某借款15万元,用自有的轿车抵债,但韩某某一直未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朱某甲要求韩某某立刻协助办理。
韩某某辩称,朱某甲所说属实,因家中有事一直没有时间,未协助办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韩某某借朱某甲款15万元,并以其自有的一辆车号为豫x红旗轿车给朱某甲抵偿借款,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韩某某协助朱某甲办理轿车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韩某某向朱某甲交付了车辆,但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朱某甲诉至我院。
另查明,韩某某购买的红旗轿车,于2005年11月3日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领证,牌号为豫x。
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证书,抵债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私人、集体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朱某甲通过抵债方式受让了牌号为豫x的红旗轿车,该车已交付朱某甲使用,因此朱某甲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朱某甲在取得该车物权后,应当办理过户手续,韩某某应当协助朱某甲办理过户登记。因韩某某未及时协助朱某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并应及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豫x红旗轿车归朱某甲所有,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朱某甲办理牌号为豫x红旗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车过户登记在朱某甲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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