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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晋x号货车拉载钙粉,由河南省西峡县X镇驶往山西省侯马市,行至河南省卢氏县X乡南寺大桥北侧路X路段,与卢氏县X乡X村民刘小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刘小群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郝某某向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书,文峪乡X村东沟村村委会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及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杜相良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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