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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区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明知“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购买,并以邮寄、铁路运输等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到河北、山东、湖南、黑龙江、湖北、浙江、安徽及内蒙古等地。2008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接到举报赶至濮阳市X街颐和花园X号楼下,将董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复方川羚定喘胶囊”200瓶。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复方川羚定喘胶囊”未标示有茶碱和醋酸泼尼松成分,但经检测,从该胶囊中检出茶碱成分,还检出和醋酸泼尼松行为与质谱行为一致的化合物,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冯××、王××、卓××、彭××、叶××、颜×证言,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说明书和商标,濮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抓获证明,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犯有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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