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某因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红适用简易程某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诉称,卢某某与程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月生一男孩卢某,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程某不但不抚养孩子,且经常三天两头不回家,并与他人出走。无奈,卢某某于2007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不予准许。为了能让程某回心转意,好好生活,卢某某一再忍让,但程某并无悔改之意,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卢某,抚养费自理。
程某辩称,卢某某说程某与他人私奔不回家属诬陷,卢某某要求离婚,程某同意。因程某已做绝育手术,不能生育,要求抚养儿子卢某,卢某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婚生儿子一直随卢某某生活;2、高庙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程某长期不在家。
经审理查明,卢某某与程某于2005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登记结婚,程某系再婚。结婚时程某带一女孩卢某焱(X年X月X日生),2007年农历1月生一男孩卢某,2008年5月8日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程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7日作出判决不准卢某某与程某离婚。2009年5月,双方又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女孩卢某焱、男孩卢某现均随程某生活。
本院认为,卢某某与程某婚后常因生活中的琐事产生矛盾,在本院于2008年做出的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卢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程某离婚。程某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程某系再婚,与卢某某结婚时带去一个女孩卢某焱,婚后又于2007年1月生长子卢某,两个孩子现均随程某生活。程某以自己结扎不能生育为由,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程某的女儿系再婚时带去生活,与卢某某属拟制血亲关系,故其女儿应随其生活,卢某某不负担该抚养费,程某虽已结扎不能再生育,但如果同时抚养两个孩子,经济上有一定的困难。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男孩卢某随卢某某生活为宜,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卢某随卢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女孩卢某焱随程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保红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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