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许昌市移动公司的工程,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055元,现有当时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0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55元的事实。
被告韩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甲于2008年在被告韩某乙所承包许昌市移动公司的工程工地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055元,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建立壹千零伍拾伍圆韩某乙。”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某乙欠原告工资款1055元,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韩某甲工资款1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杰
二零零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柴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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