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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被告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庄XX。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蔡XX,总经理。

被告沈XX。

原告赵XX诉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0年4月26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适遇被告沈XX驾驶牌号为沪x(临时)轿车同向行驶超车不当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助动车损坏。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治伤势痊愈,但落下终身残疾。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沈XX所驾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对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沈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71.6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00元、物损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误工费20,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情,其中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停车费依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其虽提供了相应发票,但无法证明物损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查档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X辩称,事发当日被告系正常行驶,所驾车辆未碰撞原告,被告从视后镜中发现原告摔倒在地,出于好心停车察看情况,故此事故被告无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沈XX驾驶其丈夫刘敏所有的牌号为沪x(临时)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晖路X号处与原告赵XX所驾助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骶椎骨折,原告后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其自行承担了医疗费2,137.95元,被告沈XX承担了原告医疗费333.65元。2010年8月,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助动车因牵引及停车,原告支付了牵引费与停车费120元,被告沈XX为原告支付了停车费80元。事故发生致原告助动车损坏,经定损为250元,原告支付了助动车修理费25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原告为此支付了查档费4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上海天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收入为4,070元。

再查明,被告沈XX所驾的肇事车辆沪x(临时)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沈XX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史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与清单、衣物发票、停车与施救牵引费发票、工资单、查档费收据,被告沈XX提供的收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被告沈XX认为其未碰撞原告,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据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沈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2,471.6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凭据,经审核无误,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00元、查档费4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凭据,经审核无误,对上述诉请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物损费660元,其中包括助动车修理费250元,衣物损失费41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凭据与发票,该诉请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三期”期限,并分别以工资收入、营养费与护理费标准计算无误,对上述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321.60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3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60元、营养费2,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660元,以上共计28,281.6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40元应由被告沈XX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沈X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33.65元及停车费80元,被告沈XX尚应赔偿原告626.35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28,281.60元;

二、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停车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626.35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0元,由原告赵XX负担人民币86元,由被告沈XX负担人民币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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