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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湖南省新宁县人,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一案,2008年9月2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定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某炳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由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持锄头和柴刀到本组杨柳塘责任地准备挖土。见地里周边的杂草较多,便用刀将地里的杂草割倒,并与玉米叶、杆堆放在一起。下午一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玉米杆点燃,因突刮大风,风把燃烧的玉米叶吹进责任地上面的杨柳塘退耕地中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6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4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

4、现场堪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控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要求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只请求政府念其是初犯,身体有病,又尽力赔偿了损失,恳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持锄头到本组杨柳塘责任地准备挖土,见地里的杂草很多,便将其割倒并与玉米杆堆放在地的中央,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火柴将玉米叶点燃,因突刮大风,风把火苗吹到责任地上面的退耕地中,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共烧毁山林46亩。均系2002年冬至2003年春造的退耕还林幼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为爱害方造林雇人打好凼。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山场以及引起森林火灾的过程均供认不讳,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词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完全吻合,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林业工程师所作的火灾面积,直接经济损失价值鉴定结论等,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从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向受害方赔礼道歉,赔偿了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又系过失犯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邹定国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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