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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力丹,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经理。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6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6月1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力丹、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09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时,适逢被告曹某某驾驶沪x客车由东向南通行,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x客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354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874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2,2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略)费1,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1,344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42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210元;对原告主张的(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5,200元(其中2,800元有收条为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99.5元、护理费605元。

原告夏某某认可被告曹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699.5元、护理费605元及支付现金2,800元的事实,但否认收到被告曹某某所称的其余2,400元现金。

第三人某某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09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时,适逢被告曹某某驾驶沪x客车由东向南通行,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并留院观察,共支付医疗费4,354元,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99.5元、护理费605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8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某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鼻部外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周,营养3周,护理1周”。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费1,500元,为查阅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支付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

另查明,沪x客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及衣物进行物损评估,原告衣物损失经评估为2,20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120元。原告为修理损坏的电动自行车,实际支付了1,000元的车辆修理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略)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客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工商资料查阅费、(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确认该项损失为1,568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420元。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053.5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0,473.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568元,合计2,148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2,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3,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略)费1,500元,合计2,3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161.5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1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1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013.5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4,148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夏某某负担71元、被告曹某某负担50元,被告曹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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