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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执异字第3-1号

异议人: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鸿彬。

异议人:和鸿彬。

申请执行人:卢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

本院在执行卢某某诉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和鸿彬以及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贵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2009)漯执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我公司位于郾城区X国道的土地使用权。该裁定的依据是和鸿彬为贵院书写的担保书,但该担保书未加盖我公司印章。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和鸿彬根本无权擅自以我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是违法的,其担保承诺对我公司是无效的。贵院对我公司的土地进行查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认真审查,依法撤销(2009)漯执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和鸿彬称自己的担保方式为:“将法院确定的债务转换为我个人的等额贷款,法院对我的执行应该在这种方式范围内进行”。请求本院认真审查,依法撤销对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询问被执行人李某某,李某某称此款是以申请人的名义向银行贷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被执行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鸿彬,和鸿彬也承认此款系自己所用。和鸿彬,系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7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和鸿彬愿以个人和公司资产为卢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一案进行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在2009年2月底之前将原申请人所贷450万金额的本金和利息,转换成自己为贷款人,使申请人不再承担此贷款和利息。如到期完成不了,由其本人和公司负责。同时向本院提供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原件。担保期限过后,和鸿彬仍未办成转换手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处置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用以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本案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和鸿彬自愿以个人和公司资产作为担保,保证在2009年2月底之前将申请人所贷银行450万金额的本金和利息,转换成自己为贷款人,使申请人不再承担此贷款和利息。如到期完成不了,由其本人和公司负责。《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权限原则上及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切事物。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章程、协议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有所限制的,其限制的效力只能及于其内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他人订立合同,只要相对人善意,该合同就有效。公司以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不具有公示作用。和鸿彬作为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协商同意自愿担保,应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属有效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和鸿彬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吴波宁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伟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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