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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完某庆庆诉完某友民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颜某甲,又名小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52岁。

原告完某庆庆,男,23岁。

原告颜某乙,男,34岁。

原告颜某甲、完某庆庆、颜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颜某丙,女,43岁。

原告完某某,女,20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48岁。

被告完某友民,又名永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甲、完某庆庆诉被告完某友民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颜某丙、颜某乙、完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6)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颜某乙、完某庆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原告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完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颜某丙,被告完某友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完某庆庆诉称,2005年11月20日老人去世留下9间瓦房(座落在蔡家巷)和十个月工资,在老人去世前已对房屋进行了分配,现被告将十个月工资全部占为已有,并阻碍他们对所继承房屋行使管理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他们所继承长辈遗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完某友民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在老人去世前已对房屋进行分配与事实不符。2.被告事实上没有侵犯原告继承财产的权利。3.原告事实上没有继承权。

原告颜某甲、完某庆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家务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二老生前对房屋进行分配,9间房屋四个儿子每人两间,另外一间完某俊杰夫妇居住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老人生前与被告关系不好,2005年8月20日协议是虚假的情况。3.《关于颜某杰后事的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8月20日协议是虚假的。如果8月20日协议是真实的,就不会有该协议第一条。4.卢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月6日出具卢氏县国家机关干部职工病故抚恤机抚(2006)X号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完某俊杰死后抚恤金为8339元,丧葬费为1200元的事实。5.卢氏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6.李××证言一份;7.靳××证明一份。8.靳××、靳××、靳××证明一份,证据5-8证实除完某友民外其他继承人对老人生老死葬均尽了赡养义务的事实。9.卢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9月13日出具卢氏县国家机关干部职工病故抚恤机抚(2007)X号介绍信一份,证实给完某俊杰10个月工资8339元。10、2007年11月6日被告领条一张,证实被告领款8339元的事实。

原告颜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颜某乙代理人调查许××笔录一份,证明有2002年8月19日遗嘱的事实。

原告颜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完某友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8月20日协议一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完某俊杰笔录一份,证明1998年8月29日协议是对房屋居住权进行分配。2005年8月20日协议约定完某俊杰生老死葬由被告承担,遗产由被告继承;颜某乙房屋经调整后,颜某乙对调整后的房屋仍有居住权;完某俊杰将他与老伴原分得的一间房赠给被告的事实。2.卢氏县X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1998年8月29日在达成协议后,颜某甲不按协议尽赡养义务的事实。3.药费、买坟地费等共七张票据,证明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完某俊杰生前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郭满仓翻修房屋证明,证明房屋要塌了,被告才将房屋锁住并给予修膳的事实。6.茹××证言一份,证明他见过2005年8月20日协议,完某俊杰病故后其后事由完某友民承办的事实。7.李××证言一份,8.茹××证言一份,证据7、8证明完某俊杰80大寿由完某友民一手操办,友民以前与完某俊杰关系不好,后来关系又好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完某友民对原告颜某甲、完某庆庆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对房屋居住权进行了分配,并不是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配。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2002年8月20日之前被告与父亲关系不好,不能证明之后关系不好;对证据3认为该协议未生效,不能证实2005年8月20日协议是虚假的。对证据4,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丧葬费及工资总共为8500元。对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证据9认可,主张是其父病故后,由单位领导主持下订立的,但原告未签字,不生效。对证据10认可。

被告完某友民对原告颜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原告颜某甲、完某庆庆、颜某乙、颜某丙、完某某对被告完某友民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违法为无效协议,另协议上完某俊杰只签名没有写时间,协议上的时间是手写的而协议的其他部分是打印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因为完某俊杰生前有工资,死后有丧葬费、抚恤金。对证据4没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完某俊杰病危时通知了被告,但不能证明只通知了被告一个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另这些证据证明效力低于公证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从一定侧面反映了本案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完某俊杰于1949年8月与靳桂枝结婚,在卢氏县X镇X巷有九间房屋:其中座东向西四间房(三间是土木结构,一间是平房);座西向东五间房(三间是土木结构,二间是平房),厕所一间。婚后生育有八个子女,长子颜某民,次子颜某甲、三子完某友民,四子颜某民,长女颜某芬,次女颜某丙,三女颜某粉,四女颜某丽。1976年,颜某民去世,留下一子颜某乙。1998年8月29日,经卢氏县X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完某俊杰、靳桂枝与颜某甲、完某友民、颜某民、颜某乙协商,达成家务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1.住房问题,(完)颜某民原住两间老宅在二老有生之年交付二老使用;颜某乙应分得的两间老宅由颜某甲交付颜某乙居住;二老的一间老宅暂由现民居住,解决临时住房困难。此间房的产权以后由二老自行处理。2.关于四个儿子应得到的两间老宅产权个人所有,但必须履行以下所应负担的一切赡养义务,否则一切产权二老有权收回。协议达成后,座东向西四间房(其中三间是土木结构,一间是平房),从北往南数第一间瓦房为完某俊杰、靳桂枝居住,第二、三间瓦房分给颜某乙,第四间平房分给颜某民;座西向东五间房屋(自北向南三间土木结构房、两间平房),第一、二间分给颜某甲,第三间瓦房分给颜某民,第四、五间平房分给完某友民。颜某甲、颜某民将房屋出租。完某友民、颜某乙每人两间房由完某俊杰、靳桂枝居住。后原、被告不同程度尽了赡养义务。2002年农历3月28日,靳桂枝去世。同年农历4月,颜某民去世,留下两个子女,儿子完某庆庆、女儿完某某。2002年8月23日,完某俊杰到卢氏县公证处对“个人声明”进行公证,个人声明的内容为“有生之年我独立生活,彻底放弃三子颜某民的赡养义务,拒绝完某友民登门探望,更不允许其干预死葬等有关事宜”。2005年8月20日,完某俊杰与完某友民签订协议,约定:完某俊杰所分一间房屋赠给完某友民所有;完某友民分得两间平房与颜某乙分得的两间瓦房相互调整;完某俊杰的遗产及后事由完某友民继承和负担。2005年12月20日(农历11月20日)完某俊杰因病去世。同月22日,经完某俊杰生前所在单位卢氏县中小企业局主持签订了《关于颜某杰后事的协议》约定:1、完某俊杰在2002年8月19日立的遗嘱作废。但房产分割不变,即子:现民、永民、建民每人两间;孙:颜某乙两间。……三、分给子孙的房产各归所有,如需出卖时须告知永民,在价格同等的条件下本家优先购买。四、完某俊杰的后事由完某友民办理,丧葬费及10个月工资由友民负责结算,用于后事,不足及节余均由完某友民负责。完某友民、颜某庆在协议上签字。后完某俊杰的抚恤金8339元,丧葬费1200元,共9539元,由被告完某友民将其领取(完某友民主张该款已用于办丧礼)。2006年5月1日,被告完某友民将原告颜某甲两间房屋锁住,不让颜某甲居住,原告颜某甲认为被告侵占其房屋,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完某友民主张,1、是他给父亲看病、买坟地等,他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按照2005年8月20日他与父亲完某俊杰签订的协议,完某俊杰遗产归他所有,故他并未侵占原告房屋。2、2006年初,他将东边、西边各三间房屋翻修,花费2400元并将路硬化、将厕所整修。原告颜某甲、完某庆庆、颜某乙、颜某丙、完某某只承认对东边三间房前墙挂白,其余则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颜某甲主张他的房屋被被告侵占后于2008年5月12日烧毁并将该房的相邻一间烧毁。被告完某友民则主张烧毁属实,但该房是颜某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时由于电线老化失火造成的,与他无关。

庭审中,被告完某友民自愿放弃对座东向西第一间房的继承,将该房给颜某乙。原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完某庆庆、完某某则放弃追要补发的抚恤金。

另查明:1、2007年9月13日,完某俊杰单位又补发抚恤金8339元,同年11月6日由被告领取。

2、完某俊杰的长女晓芬、三女会粉、四女小丽书面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财产继承。

3、完某俊杰在2005年12月12日住院时被告化医药费1012.3元。

4、完某俊杰的座西向东房屋从北往南第1、2、3间房屋在2008年5月12日被火烧毁。

本院认为,1998年8月29日,完某俊杰与颜某甲、完某友民、颜某民、颜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关于四个儿子应得到的两间老宅产权应归个人所有,但必须履行以下所应负担的一切赡养义务,否则一切产权二老有权收回”,由此可见该协议应视为一个附义务的遗嘱,即只有尽了义务才能接受遗产,原、被告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了赡养义务,故按协议约定九间房屋颜某甲、完某友民、颜某民、颜某乙各两间。2002年8月29日完某俊杰声明放弃被告完某友民对其赡养、丧葬,但并未剥夺完某友民的继承权。2005年8月20日完某俊杰和被告完某友民订立协议约定将其居住的一间房屋赠给被告完某友民的内容是完某俊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间房应归完某友民继承,现完某友民愿将该房给颜某乙,应予准许。但该协议约定将颜某乙的房屋与被告完某友民房屋调整,未经颜某乙同意,故该协议的该内容无效。完某俊杰死后所留的十个月工资8339元及埋葬费1200元,按照完某俊杰生前单位领导主持达成的协议归被告完某友民所有。完某俊杰死后又补发的8339元抚恤金,应扣除被告完某友民支付完某俊杰住院费用1012.3元,剩余应由其四子一女所有,现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完某庆庆、完某某自愿放弃追要补发的抚恤金的要求,应予以准许。故原告颜某乙代位继承其父颜某民应继承部分,原告完某庆庆、完某某代位继承其父颜某民应继承部分,原告颜某甲、颜某乙、完某庆庆、完某某各自继承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完某友民停止侵占原告颜某甲、颜某乙所继承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卢氏县X镇X巷X号的九间房,其中座东向西四间房,从北往南数第一、二、三间瓦房归颜某乙继承,第四间平房归完某庆庆、完某某继承;座西向东第一、二间归颜某甲继承,第三间瓦房归完某庆庆、完某某继承,第四、五间平房归完某友民继承。被告完某友民停止侵占原告颜某甲、颜某乙的房屋。

二、厕所一间由原告颜某甲、完某庆庆、完某某乙、完某某,被告完某友民共同继承,共同使用。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颜某甲承担150元,颜某乙承担150元,完某庆庆、完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完某友民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郭新波

代理审判员胡大庆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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