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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傅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傅某。

被告石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徐某诉被告傅某、石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傅某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乘坐在案外人杨某驾驶的客车内在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68公里处被被告傅某驾驶的属被告石某所有的小客车撞伤。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警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双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等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0,682.33元、交通费645元、住院伙食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900元、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3,3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傅某、石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傅某、石某辩称,对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傅某、石某系夫妻关系,事发时傅某是驾驶户名为石某的车,愿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后,超出部分由傅某、石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20,000元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8时20分许,原告乘坐在案外人杨某驾驶的沪x中型普通客车内在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68公里处被被告傅某驾驶的属被告石某所有的皖X小客车撞伤,致原告双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等。当日,原告入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此外,原告还陆续在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该事故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警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8月19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予以休息3-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

再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傅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警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住院小结、病史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共计花费医疗费10,682.33元。被告傅某、石某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统筹和附加支付。保险公司认为在(某)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0,682.33元,经本院依法对医药费收据进行审核,金额为10,426.67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20元/天标准支付16天,计320元。被告傅某、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具体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可参照每月1300元标准,按鉴定结论护理3个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3900元。被告傅某、石某、保险公司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为3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月10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限为2个月,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傅某、石某、保险公司认为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妥,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5、鉴定费:原告提供金额1700元鉴定费发票,被告傅某、石某对原告提出的具体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用于鉴定所支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700元。

6、交通费:原告为主张交通费645元,提供其乘坐出租车的发票及火车票。被告傅某、石某、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其乘坐交通工具符合情理,应予许可。故本院酌情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7、律师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共计花费律师费2000元。被告傅某、石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有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经济损失,故加害人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费用。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被告傅某、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具体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6,675×5×0.1=13,337.5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傅某、石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属十级伤残,以社会一般认识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该部分费用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某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傅某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傅某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石某作为肇事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负有对驾驶员选任和对车辆的运行监督、管理的责任,现傅某作为驾驶员对本案的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责任,石某作为登记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发生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傅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傅某已经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可在本院所确定的赔偿中,在履行时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

二、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0,426.67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

五、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

六、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37.50元;

八、被告石某对被告傅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4元,由被告傅某、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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