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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3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本村与王××因两家小孩打架发生纠纷,王××持砖块将被告人耿某某面部砸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耿某某持菜刀将王××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本村X村民王××因两家小孩打架发生纠纷,王××持砖块将被告人耿某某面部砸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耿某某持菜刀将王××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耿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耿某某亲属支付的40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09年2月28日下午,我和我妻子张×花在家门口听见我儿子耿×鹏在哭,我和我妻子就过去,见我村王××的儿子耿×豪和耿×鹏撕扯着。我就照耿×豪的身上踢了两下,然后我和我妻子领着我儿子和耿×豪朝他家走,走到耿×章家门口,耿×豪的奶奶过来问怎么回事,我妻子说耿×豪打耿×鹏了。这时王××抱着小孩过来了,然后我们就各自领着小孩走了。停了一会儿,王××一边朝我家走一边骂。当我从院里出来,王××嘴里还骂着。我就也骂她。说着说着我们两个就到一块了。这时王××的二哥耿某章、三哥耿某×及耿×峰过来了,他们三人就围着我打,把我打倒在地。我哥耿×修过来劝架,把我从地上拉了起来,我就朝耿×章的脸上打了一拳,又朝耿某×腿上踢了一脚,我俩撕扯时,我被一小块儿砖头砸住了脸部,我觉得是王××砸我的,便说她“妈个X,你想死呢”,后我哥耿×修把我拉回了家中。在院内,我越想越生气,觉得吃了亏,就回到屋内拿了一把不锈钢的小菜刀,随手把菜刀插在肚子前的皮带间,并盖好衣服,我就去找耿×章、王××他们,走到耿×章家门口时,我见耿×章在院内站,便说“运章叔,你看这事怎么说,”耿×章说“你说咋说”。正说时,王××从东边抱着小孩,后又把小孩递给她婆子,见她后,我就恼火了,随即把菜刀从腰里抽出,朝她砍了一下,结果刀砍在了她头上,接着又抡了一下菜刀,不知砍住她那了,耿×修就抱住了我,王××跑到耿×章家院内随即倒在地上了,后来不知是谁把刀给我夺了,我哥耿×修和大嫂罗秀花把我拉回了家中,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了我家,询问了情况后,我家人把菜刀拿出来给了民警。

2、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2月28日下午,我在家听见耿某某的妻子张×花吆喝小孩,并听见我儿子耿×豪的声音,我就从家出来,见张×花领着她儿子及耿×豪朝我家来,见到我后张×花说我儿子打她儿子了。我听后就吵我儿子。随后我们两家就各自领着小孩回家了。到家后,我见我儿子身上有土,就问怎么回事。我儿子说是耿×鹏的父亲用脚跺的,还用巴掌朝他脸上打。我一听就领着我儿子找耿某某说理。在耿某某家门口,我吆喝耿某某。耿某某出来后,我问他为什么打我儿子。他说没有打。我就开始骂。耿某某便朝我头上打了一下,又朝我胳膊上打了一下。这时我哥耿某×过来了,耿某某说我哥,你过来干什么,也挨打来呢后他俩就厮打起来了,相继倒在地上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我二哥耿×章也到了现场,他上去拉架,并与耿某某打了起来。耿某某的二哥耿×修上前把他们拉开了,耿某某就往我跟前来,我一生气就从地上捡起一块儿小砖头朝耿某某的脸上砸了一下,血便流了出来,耿某某说我你想死哩,后耿×修等人把耿某某拉回了家中。又停了一会儿,我在家中听到耿某某在我二哥门口喊“运章,你出来,这事到不底”。听到这话,我抱着小孩从家出来,在过道内我把小孩递给了我婆子,刚走到我二哥家门口,耿某某就朝我身边走,并看着我,不知说了句啥话,就从身上抽出一把明晃晃的刀朝我头上砍,我一躲,刀砍在了我头脑勺部,接着用刀砍我,我用手一挡,刀砍住了我右手掌心了,我用手捂着头,往后退到了耿×章家院子里便倒地上了。

3、证人耿×修、耿×章、耿×峰均证实2009年2月28日下午,因耿某某的儿子与王××的儿子发生纠纷而引起两人互相厮打,在厮打中耿某某用菜刀将王××的头部、手部砍伤的事实。

4、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耿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5、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6、协议书、撤诉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某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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