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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宛城区检察院副检察长赵志方、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照宏、李向阳(二人均已判刑)、陈栋(在逃)根据焦风林(已判刑)所提供的信息,驾驶面包车携带刀具、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王立军XX的板厂,张某某、李向阳、陈栋三人踹门入室,持刀威逼并将王XX立军、廉XX夫妇捆绑,抢走现金2500元、银行卡3张、摩托罗拉L7手机一部及金鹏x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被抢走的摩托罗拉L7手机价值600元,被抢走的金鹏x型手机价值500元。案发后,金鹏x型手机已追退,李向阳退还王立军现金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个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永川没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照宏、李向阳(二人均已判刑)、陈栋(在逃)根据焦风林(已判刑)所提供的信息,驾驶面包车携带刀具、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王XX的板厂,张某某、李向阳、陈栋三人踹门入室,持刀威逼并将王XX、廉XX夫妇捆绑,抢走现金2500元、银行卡3张、摩托罗拉L7手机一部及金鹏x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被抢走的摩托罗拉L7手机价值600元,被抢走的金鹏x型手机价值500元。案发后,金鹏x型手机已追退,李向阳退还王立军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廉XX的陈述;同案犯王XX、李XX、焦XX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徐玮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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