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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诉登封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5-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登行初字第40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登行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男,一九五四年十月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登封市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林产品公司登封经营处。

代表人郭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州市林产品公司登封经营处颁发登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略)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1995年3月15日,原告购买了原登封市X村X队(现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民族路居委会第2居民组〈以下简称原西关二队〉)的一间门市房,当时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该门市房位于登封市X路西侧大桥北边楼房西头,面积9.3米╳3.7米,以(略)元的价格成交,当天原告就把(略)元的购房款给付原西关二队,并使用至今。被告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第(略)号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略)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属于第三人所有。原西关二队对该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略)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投资建的房产,并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原西关二队是在第三人办证确权后才私作主张将该房屋协议出卖给原告的,其出卖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全部房产的其中一间。第三人于1991年4月8日向被告申请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1992年11月5日被告又为第三人补发了登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4月第三人取得了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0月第三人因债务纠纷将其中的两间门市房分割给石小丽所有,同时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了变更登记,被告将登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第(略)号房产证。原告不服,诉于我院。

另查明:1995年3月15日原告与原西关二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第三人的第(略)号房产证包括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第三人于1992年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对该房屋只有第三人才有处分权,其他任何某不经第三人同意无权私自处分该房产。另外,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发生于1995年,在原告购买时,被告已经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初始登记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颜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向党

审判员王金超

审判员张智勇

二00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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