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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京电花园2-103。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被告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立存、曾兴,人民陪审员刘某辉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颜立存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连、被告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熊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日,我与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湘乡项目部签定了《湘乡华泰金银旺角商业步行街商铺买卖合同书》,约定我购买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汽车站广场的华泰金银旺角商业步行街第B栋二层2018#号门面,总价款为x元,我于当日支付了定金1万元,并于2005年2月25日按约定全部交清购房款。此后被告迟迟不通知我交房,后我得知被告王某某将该门面卖给了别人,即去查询,2008年5月28日,经湘乡市房产管理局证实,被告王某某成立的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与王某兰签定合同,将我所购门面另售给王某兰,王某兰现已取得该房的产权并实际占有该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签定的《湘乡华泰金银旺角商业步行街商铺买卖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x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

被告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方通知了门面欠款户,原告当时想退门面。我方同意了原告退门面,原告并没有把门面款付清,原告还欠房款16万多元。我方一直在催原告所欠的房款,但原告一直未付清房款。另外原告把王某某列为被告不当;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购房款,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属于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买卖门面的情况。

2、原告向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湘乡项目部的缴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列为被告。

3、湘乡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资料一份,拟证实第二被告将门面卖给了王某兰,原告无法取得标的物。第一被告的负责人是王某某,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但王某某不应列为被告。

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2月2日原告吕某某与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湘乡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湘乡华泰金银旺角商业步行街商铺/住宅买卖合同书》,被告王某某在出卖人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湘乡项目部代表人处签字,约定原告吕某某购买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汽车站广场的华泰金银旺角商业步行街第B栋贰层2018#号门面,总价款为x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90%购房款,即x元,余款x元在交房时付清。原告于2005年2月2日支付了定金x元,2005年2月25日支付了购房款x元。此后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没有通知原告交房。2007年7月14日,被告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泰商业广场项目部与王某兰签订《湘乡华泰金银旺角商业步行街商铺买卖合同书》,被告王某某在出卖人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泰商业广场项目部代表人处签字,约定王某兰购买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汽车站广场的华泰金银旺角商业步行街第B栋X#号门面,总价款为x元。经湘乡市房产管理局证实,王某兰已取得该房房产证,且实际占有了该门面。原告吕某某得知后,于2008年6月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汽车站广场的华泰金银旺角商业步行街第B栋贰层2018#号门面卖给原告吕某某后却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某某又以被告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门面卖给了王某兰。上述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一房二卖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王某某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某某个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湘乡市华泰金银旺角商业步行街商铺买卖合同书》。

二、由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由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湖南华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湘乡市泰盛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立存

审判员曾兴

人民陪审员刘某辉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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