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云华,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强独任审判,应原告请求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1987年和1988年生育了两个女儿。后来由于被告好赌,四处借债,不关心家庭事业和女儿的教育,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因女儿读书要钱,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达数年,为解除早已没有感情的婚姻,特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原告每年都回了家。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湘乡市X街道办事处壕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贺新良的证词,欲证实被告打牌赌钱,在外借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等事实。
3、颜中秋证词,欲证实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爱打牌,输了就在外借钱,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直到2007年才有音讯等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真实,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4、原告母亲陈吾兰证词,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家庭和睦,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每年都回了家,被告没有沉迷打牌,只是偶尔玩一下,不同意他们离婚等事实。
5、原告妹妹蒋某新证词,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吵过架,口角也很少,原告每年都回家一、二次的事实。
6、原、被告女儿蒋某、蒋某的书信,欲证实作为女儿不希望父母离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4、5不真实,证据6中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陈述。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6中证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部分的陈述相互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两家因是世交,两人于1976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好,1986年农历8月10日生育了大女儿蒋某,1988年农历12月29日生育了小女儿蒋某,并先后于1989年和2000年建了两处住房和门面。2003年始,因被告爱好打牌,对家庭照顾较少,两人之间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也随之淡薄。2004年下半年,原告外出广东打工,每年只回家1-2次,两人感情更加淡薄,2008年原告曾有过离婚念头,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长,彼此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相当长的时间夫妻感情好,后虽然因被告的打牌行为导致两人之间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淡薄,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亦只证实了因被告的打牌行为导致夫妻间发生了矛盾,夫妻关系难以和好,并未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少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强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喻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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