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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旷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沙执字第11-2号

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被执行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执行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旷某某之妻。

第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在执行肖某某与旷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7月2日向第三人高某某调查核实,高某某尚欠被执行人旷某某货款x元。2008年9月11日,本院与第三人高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其协助本院将旷某某的到期债权支付到位。第三人高某某在电话中承诺于08年度的“十一”国庆节后一次性付清,但分文未付。2008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对第三人高某某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高某次承诺只要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就优先支付该笔货款,并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经查第三人高某某有私家车并经营酒店,有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第三人高某某所有的湘汽车一台予以扣押至衡山县人民法院。限15天内交付货款x元及延期履行金否则,依法拍卖处置所扣押的财产予以抵偿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汪东升

执行员石爱清

执行员陈晓强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打印责任人陈晓强校对责任人汪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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