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春华、人民陪审员周某新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文龙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了儿子胡某龙。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于1998年外出务工,同郴州市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从此便再没有回家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被告分居10余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上半年相识,1988年11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胡某龙。1997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务工约半年。1998年上半年,被告又要外出务工,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隔阂。不久,被告留下一封信后便独自外出了,再也没有回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外出后,对小孩胡某龙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贯塘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信、证人李顺良(系枫林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又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自1998年外出后再没有回过家,双方也无直接联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吴春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新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文龙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杨文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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