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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白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农民,高小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润琪,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了苗木订购合同,被告卖给原告一定数量的樟树苗,由原告的合伙人金某某预付了2000元定金。同年4月24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再次付给被告预付货款1500元,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没有苗木供给原告,被告于同年4月28日同意卖给原告一棵大樟树,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再次付给被告预付款3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并没有樟树卖给原告。被告将收取原告合伙人金某某的2000元预付款已退给金某某,但未退还原告的预付款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累次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4500元及催款差旅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苗木订购合同,拟证实欲被告卖给原告不同规格的樟树苗,约定了价格,并由原告合伙人金某某预付了货款2000元等事实。2、收条,拟证实2006年4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500元的事实。3、苗木订购合同,拟证实被告欲卖给原告一棵大樟树,并限定在6天内交货。4、借条,拟证实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收取了原告预付款3000元的事实。5、调查笔录,证人金某某证实了原、被告于2006年4月两次订立苗木订购合同的经过、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1500元和3000元,合计4500元,以及被告没有出售樟树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预付款等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15日和28日订立了两份苗木订购合同,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别于同年4月24日和28日付给被告预付款1500元和3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条及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将苗木卖给原告。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预付款4500元,被告则累次以无钱返还为由而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预付款4500元及催款差旅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催款差旅费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苗木订购合同(2份)、收条、借条,证人金某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苗木订购合同后,收取了原告预付款45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卖给原告树苗,是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差旅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差旅费票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黄某某苗木预付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龙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杨文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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