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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47岁。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延津县X路用“T”型锥将王士峰家门撬开,采取秘密手段盗走一辆金摩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30元。该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秦××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新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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