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42岁。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30日夜里,被告人刁某某在榆林乡X村东铁路涵洞处,趁无人之机,用锯子盗割100对通信电缆2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50元。
2、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刁某某在榆林乡X村东涵洞处,趁无人之机,用锯条盗割100对、50对通信电缆共18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25元。刁某某将盗割的电缆线和2007年10月30日夜里盗割的电缆线一并卖给新乡市一流动收破烂的,所得赃款200余元已被挥霍。
3、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刁某某在延津县X乡X村西地,趁无人之机,用梯子、镰刀盗割200对通信电缆60米,刁某某将电缆线卖给新乡一流动收废品的,所得赃款600余元已被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83元。
4、2008年4月18日夜里,被告人刁某某在延津县X乡X村西地,趁无人之机,用铁锨、锯条盗割200对通信电缆80余米,刁某某将电缆线卖给新乡一流动收废品的,所得赃款800余元已被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11元。
5、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刁某某在延津县X乡X村东头铁路处,用铁锨将电缆线截断,盗走120对通信电缆50余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联通延津县分公司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张颜民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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