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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3岁。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21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被告人刘某某和刘××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的父亲抱住刘××的后腰,刘某某顺手拿了一把铁叉将被害人刘××腿部打伤。经鉴定,刘××腿部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张××、刘××、袁××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现场图;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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