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略)解放路X号。
代表人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社副主任。
被告三明市三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三明市三木实业有限公司、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被告清算偿还原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债务本金28万元,利息5,261.56元,合计人民币285,261.56元。被告认为,被告巳履行了成立公司的出资义务,原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应由清算该公司所得财产偿还原告债务,被告不负偿还责任。现查明,1996年12月4日,三明市三木实业有限公司、清流县嵩口股份合作制木材加工厂各出资120万元成立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1月30日,原告与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02年12月23日至2003年12月23日,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利率6.6375‰,借款逾期后按当期逾期的利率计收复利。2003年1月2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2002年11月30日,原告与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多层干燥机、热某、镟切机、蒸汽锅炉各一台作为抵押物担保抵押给原告。2002年12月24日,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抵押物进行了登记。1999年6月16日,经当事人协商,清流县嵩口股份合作制木材加工厂将其所属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某乙。2003年12月1日,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参加2002年度检验为由,对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借款到期后,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8万元,利息5,261.56元(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为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其财产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明市三木实业有限公司、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对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以福建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偿还原告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利息5,261.56元,2004年1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5元、其他诉讼费592元,合计人民币7,807元,由被告三明市三木实业有限公司、陈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金水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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