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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10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子的抚养由孩子自己选择。被告吴某辩称,其外出打工后有回家看望孩子两趟,没钱拿回家是因本人身体不好,打工的钱都用于本人看病和生活,不是有意不顾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某木头厂一起做工时认识并恋爱,后经双方及其家长协商同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双方于1996年8月4日在清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温吴某。婚后不久,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性情暴燥,还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更未添置任何财产,原告曾于2001年9月向清流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表示悔改,经承办法官调解后和好。但后来被告仍未悔改,于2001年11月9日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欲把原告扔到井里淹死掉。原告被告打后全身多处红肿、疼痛,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当时就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立案后发现与第一次起诉离婚相距不到法定的六个月,本人只好撤回起诉。同年11月19日原告即到泉州市法石信廉工艺有限公司打工至今,被告亦外出打工,至起诉离婚前双方从未见过面。被告外出打工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负起家庭的任何责任,更未向家中寄过钱,孩子都是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监护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证上立案庭经办法官在受理案件时的多次签名、泉州市法石信廉工艺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略)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关于婚生子温吴某(X年X月X日生)的抚养问题,本院在原、被告当面对温吴某进行了询问,温吴某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及婚姻家庭状况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及调解后,均未取得明显好转。被告在2001年底外出打工后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是引起夫妻感情确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罗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温吴某由原告罗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鹏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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