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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等诉张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略)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略)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11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以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11时2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沪C-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某某公路路口处,将正在通过路口的倪某某撞倒受伤,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0日死亡。经相关部门鉴定,倪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汤某某系倪某某的丈夫,原告汤某某、汤某某系倪某某的儿子和女儿,原告汤某某系倪某某的孙子,汤某某的父亲汤某某系倪某某的儿子,已于2005年9月11日死亡。被告张某丙系事故车辆车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5,192.57元(人民币,以下同)、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60元、死亡赔偿金133,375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6,000元,共计328,218.57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7,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倪某某,女,与原告汤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汤某某、汤某某和女儿汤某某。汤某某于2005年9月11日死亡,汤某某夫妇生育一个儿子即原告汤某某。2009年5月28日11时2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沪C-x小型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公路XXX号、某某公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倪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倪某某受伤,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0日死亡。2009年7月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倪某某通过路口时未确认安全,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某某先后被送往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南汇区某某医院(某某分部)抢救治疗,于2009年6月20日死亡,共计发生医疗费104,661.17元(其中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2009年7月20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6,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调解终结书、医疗病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独生子女证、(略)某某镇X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负有事故责任的,按照事故责任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和行人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车主,对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倪某某的儿子汤某某先于倪某某死亡,故由汤某某儿子汤某某代位继承。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04,661.17元。2、日常生活用品费用,原告主张453.30元(原告在医疗费金额中一并主张),本院认为系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支持。3、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均以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倪某某住院期间(23天)的费用,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亦予支持,均确认为920元。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20元的标准,同样主张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确认为46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33,375元。6、丧葬费,原告主张19,751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认为倪某某住院期间及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痛失亲人,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10、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5,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余款182,040.47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21,224.2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1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四原告11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121,224.2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0元,余款94,22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负担1,007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4,363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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