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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宾馆有限公司诉徐某房屋租赁合同及拖欠住宿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新县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新县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及拖欠住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县宾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普通间标准房9间,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金3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仅付我公司部分房租费,并拖欠我公司为其代为垫付的电费,同时,被告在我公司住宿的住宿费也拒不支付,因此,要求依法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支付至其搬出我公司时拖欠的房屋租赁费、住宿费及代为垫付的电费。

被告徐某辩称,由于我经营的茶馆生意清淡,未能赢利,所以拖欠被告的房屋租赁费是事实,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合作的机会,拖欠的电费原告没有依据,拖欠住宿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普通标准件房9间经营茶社,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3万元,于每年的4月份付清当年租赁费,合同到期后,按市场行情被告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租费,仅付原告房租费5万元,并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在承租期间的电费一直由原告垫付,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3日代为被告共计垫付电费6341.9元。被告2005年至2006年期间多次在被告经营的宾馆住宿休息,累计拖欠住宿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宾馆入住通知单、电费发票、抄表卡、现场勘察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拖欠原告房租费及垫付的电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费、垫付的电费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没有阻止,可视为原、被告之间不定期房屋租赁,租赁费宜参照原、被告原来合同约定的年租金计算;被告拖欠原告住宿费,因原、被告属同一主体可以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经营的茶馆生意清淡没有赢利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县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至2009年8月31日止房屋租赁费x元,电费6341.9元、住宿费5500元,共计x.9元,并搬出租赁的房屋。2009年8月31日以后被告使用所租赁房屋的租赁费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搬出其所租用的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付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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