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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吴某某,被告人蔡某乙之母。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蔡某乙、李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蔡某乙、李某、王某某和法定代某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上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甲、蔡某乙、李某与他人经预谋抢劫后,驾车至(略)浦东新区X镇X村X队张家宅X号游戏机房,采用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辛某手段,劫得该游戏机房内“黄某万两”牌及“传奇”牌游艺机各1台。

2009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与他人经预谋抢劫并预先踩点后,至(略)浦东新区X镇X村X队X号被害人庄某某经营的游戏机房,采用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庄某某放于屋内的价值人民币550元的“黄某万两”牌游艺机1台及机内人民币5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2009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蔡某乙、王某某经预谋抢劫后,至(略)浦东新区X镇X路、民风路口,对途径该处的被害人潘某,采用持棍殴打等手段,劫得人民币95元及价值人民币485元的三星SGH-E258型移动电话1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09年4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蔡某乙、李某与他人经预谋后,驾车至(略)浦东新区X镇X路外高桥造船厂X号门马路上,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辛某某、胡某壬、周某摆设在地摊上销售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072元的各类移动电话11部等物。

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积极提供同案犯线索;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检举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蔡某乙、李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辛、庄某某、潘某、辛某某、胡某壬、周某某陈某,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姜某丁、代某、郑某某、胡某戊、张某某、蔡某己、姜某庚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收条,发票和收据,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拍摄的照片,验伤通知书和(略)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蔡某乙、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棍等器械,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中姜某甲、蔡某乙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所提姜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姜某在自首到案后,虽能向公安机关积极提供同案犯经常出入的地点等线索,但其未有“带捉”等进一步的协助行为,故在对其认定自首的情况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宜另作立功认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被告人姜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分别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姜某甲能积极退清本案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且其与被告人蔡某乙又能积极赔偿轻伤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姜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要求依法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五、已退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予以发还被害人。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万秀华

代某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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